司法公正


https://www.youtube.com/watch?v=Po9qt-I6PSU
做一個總統不該用訴訟來證明自己想找證明的事
2011.11 / 蔡英文

(記者:馬總統以個人的名義來告民進黨……)蔡英文:「我是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我覺得提告這件事情,選舉的味道太重了。做一個總統,如果他覺得有些事情他要講清楚,其實他可以講清楚,他不需要以一個訴訟來證明什麼事情。做一個總統最重要的就是說,當人民對他所做的事情有質疑的時候,他必須要負責任的把它講清楚,而不是用訴訟的行動來作為說明的一種方法。我覺得做總統的不是這樣證明自己想要證明的事情吧!所以重點是在於他有沒有誠意要說明真實的情況。」


https://www.peoplenews.tw/news/8fe70acb-e716-408b-b107-0374f55c7943
司法可以還原學位疑雲之真相嗎?
2019.09 / 吳景欽

……雖然檢察官是獨立行使職權,但若總統提起刑事告訴,總不免讓人有瓜田李下之懷疑,且隨著選舉白熱化,若檢察官不欲捲入這些紛擾,就可能將偵查期間拖至大選之後。故為避免此等困擾或質疑,自然是以總統自費委請律師,並因此提起刑事自訴為較迅速的途徑。

只是類如蔡總統於外國大學博士學位的案件,於審理上,首先得面對境外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的問題。尤其是在相關人證,可能已經不在的情況下,多只能靠文書證據來證明事實,而此等證據屬傳聞,原則上不能提出於法庭,除非是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的特別可信性文書,才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至於如何的文書才符合此等例外,除必須可以辨認製作者與時間以能擔負偽造文書罪外,就是文書做成必須具有常規與常態性,因只有這樣的文書,才不可能預知未來有為法庭之證據之用而被有意識的製作,致具有極高的可信性。反面言之,若是在已經預見可能成為證據,尤其是基於某個案而產生,如此的文書,可信性自然降低,要成為傳聞之例外,就顯得困難。

而根據刑法第310條第3項,能證明誹謗之事為真實者,不罰,依此而論,被告似乎負有舉證真實與否之責任。只是如此的規定,就違反不自證權與緘默權保障,更可能侵害言論自由。故於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裡,就沿襲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蘇力文案所建立的善意傾向原則,即針對傳述之事,就算無法證明為真,但只要非屬惡意,即有所依據、有所本,即屬於善意,致不會成立誹謗罪。



ja.lawbank.com.tw › pdf › 司法新聲101期_第5篇
由嚴格證明法則論數位證據及影音證據於刑事訴訟法上之處理
2012.01 / 吳冠霆

……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認為:「證據裁判原則係以嚴格證明法則為核心,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具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否則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若係提出數位證據及影音證據之複本證據而非原始證據時,則在證據能力之要求,應符合(一)原本仍然存在;(二)複本係忠實重現原本之內容;及(三)複本無法顯現出來之原本性質、狀況(例如材質、凹凸、有無透明紋路、重量等),並不能作為待證事項等要求。

……至於屬非供述證據之該數位證據及影音證據若未被排除,則須符合:(一)證據屬於真實性。(二)就證據之製成,可能使法院產生錯誤評價之虞時,本法律關連性之要求,應傳喚該證據之製作人等,以資證明。(三)該證據非本不法方式取得等要件。



https://www.hi-on.org/article-single.php?@=58&An=183298
為什麼國家機密必須最大限度公開
2020.07 / 石明謹

(2019年7月19日教育部發文給陳學聖的公函)這裡寫的密等跟期限,指的是這份教育部書函的密等跟期限,而不是蔡英文的升等論文及應備文件的保密期限。

……所謂的保密期限,指的是政府機關行政運作過程須保密之事項,可於行政目的達成後予以解密外,其餘有關個人權益之保護,並無完成期限,依法即應持續保密。

依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9條,蔡英文的論文跟備審資料並不是密件,而是「審查過程、審查人及審查意見」是密件,因為這涉及對個人的價值判斷跟隱私,也可能會影響審查意見的公正,所以沒有期限。


……大家討論的30年、20年、10年的期限,是指「國家機密保護法」中的國家機密,國家機密之核定,應於必要之最小範圍內為之,而蔡英文的審查過程為「一般公務機密」,自沒有受限的必要。



https://tw.stock.yahoo.com/news/%E8%94%A1%E8%8B%B1%E6%96%87%E8%AB%96%E6%96%87%E6%A1%88%E5%8C%97%E6%AA%A2%E5%82%B3%E5%96%9A2%E5%AD%B8%E8%80%85-%E5%BD%AD%E6%96%87%E6%AD%A3%E8%AB%8B%E6%AA%A2%E5%BA%A7%E6%B1%82%E8%99%95%E6%AD%BB%E5%88%91-%E8%B3%80%E5%BE%B7%E8%8A%AC%E6%8B%92%E5%87%BA%E5%B8%AD-072213319.html

蔡英文論文案北檢傳喚2學者 彭文正請檢座求處死刑、賀德芬拒出席

2020.10 / 風傳媒潘維庭

 

9月4日,彭文正等人在立院召開記者會,指蔡英文提告1年多來,檢調「不開庭、不調查、不保全證據」;10月14日傳喚彭後,彭文正……等人在台大校友會館召開「總統與私刑」記者會,(沒收到傳票的)林環牆以視訊發言。

 

彭文正表示,這場庭訊有5個史上罕有的情況。一、被告完全坦承犯行;二、被告具體請檢察官求處死刑;三、檢察官不時在庭上憋笑;四、法學教授賀德芬抗傳;五、律師要求檢查官起訴他的當事人,公然違背律師信條。

 

賀德芬指出,自己的傳票在備註欄莫名被併了15個案子,完全沒有任何說明,不知案由、被告為何人,她也無法提供證物、請求傳訊證人,她去電詢問,結果承辦檢察官黃偉和書記官在開庭期間雙雙休假,「我懷疑他們有意規避」。……傳票備註欄寫到「被傳人於開庭時如不欲其他受傳喚人知」,後面文句就中斷,她批評這連公文形式都不具備,「這傳票是催命書還是格殺令?」她認為這樣的傳喚是違法的…

 

張靜則指……若認為蔡英文提的證據都是真的,拜託趕快起訴彭文正……現在偵查庭是秘密的,到法庭才能真相大白……

 

李震華指出,這案件拖了1年多才開庭,中間沒有任何動作,他們寫了保全證據聲請狀、補充狀、再補充狀、調查證據聲請狀,結果都沒有處理,認為沒有保存必要,但也沒有積極調查證據……



分析蔡英文「論文門」假訊息該如何分辨被告 台大教授王泰俐一審無罪
2020.06 / 自由時報劉力仁
根據判決書內容,童文薰認為王泰俐於1081129日撰寫「政治微(偽?)網紅與假訊息的距離」一文,在思想坦克發表,誣指「童溫層」節目大量複製「政經關不了」的內容,並以「低成本產製雷同的內容」云云,既未查證「童溫層」節目製作的成本,更未查證「童溫層」節目資料來源以及發表時間,是否被其他節目抄襲,倒果為因,因此告王泰俐加重誹謗……法官在判決書中載明,王泰俐文章主要針對於YOUTUBE影音平台上發表與蔡英文論文案為主題之頻道而發,攸關閱聽者對於訊息來源掌握是否正確,理由文章具事實基礎,且發表之言論出於善意並具公益性,屬社會可公評之事,也未超過合理評論的範圍,理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法官在判決書中載明,童文薰有自己的影音頻道,就公共事務的辯論,處於較為有利的地位,因此面對評論,應較一般人有更大的容忍程度,並受到公眾檢驗。

※ 編按:身為一個2020大選前四個月皆日日收看《政經關不了》和《童溫層》的觀眾,版主很確定兩節目對論文門的報導面向截然不同,頂多是各自搜證調查的過程中偶有大家都無法避而不談的公開資訊。如果言論自由的重點不在於有無合理憑據或適當推論,是否同理可證蔡英文總統「處於較為有利的地位,因此面對評論,應較一般人有更大的容忍程度,並受到公眾檢驗」,法官更該早日還三位被告學者清白? 



司改要陪審制還參審制? 民調結果一面倒
2020.07 / 新頭殼黃建豪

……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委託台灣民意與政策顧問有限公司進行調查,今(18日)公布民調結果顯示,高達82%受訪民眾認為,台灣司法改革應採用陪審制。

該份民調顯示,在「對台灣法官審判會符合公平正義原則」的信心方面,高達64.4%的人對法官辦事沒有信心、僅29.4%的人對法官有信心;在台灣現行,僅由僅法官判決的審制制度上,更高達81%的人認為現行法院審判制度有改變的必要,僅14%的人認為沒必要改變。

民調進一步調查,是否認為「陪審團和法官分工合作,才是台灣目前司法改革最需要的?」結果有82%的人表示同意,僅11%不同意……

然而,在立法院,民進黨團已提案排入議程的《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並非採用國人較熟知的陪審制,而是參審制……民進黨團日前公布的民調,稱支持參審制的民眾高達78%。

※編按:另請參看《中時》〈國民法官法三讀 游盈隆:民主被糟蹋 可恥的一天!〉https://www.chinatimes.com/realtimenews/20200722003107-260407?chdtv



https://www.ly.gov.tw/Pages/Detail.aspx?nodeid=6590&pid=85389

有關法庭審判網路直播之研析

2017.02 / 陳亮吟

(一) ……訴訟之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應公開法庭行之……除非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等例外情形時,法院得決定不予公開……雖然公開審理案件民眾可自由旁聽,但難免受到舟車勞頓、法庭旁聽座位有限等現實面之限制……

(二) ……美國、加拿大、英國,甚至中國法院審判過程皆有直播或紀錄上網,我國是否也應實施法庭審判直播?事實上,法庭直播的優點不僅在於突破時空的限制,落實公開審理原則,更是一個有效監督法官、蒞庭公訴檢察官及律師的方式……同時,透過法庭直播,民眾更能接觸法庭審理的實際運作,理解法官是如何做成判決的,減少「恐龍法官」的誤會,提高人民對司法的信任度。

(三) 當然,要推行公開審理案件之法庭全面網路直播仍有待斟酌之處,例如是否保留給當事人選擇直播與否的權利?出庭之證人會否因為直播而有案件以外的考量,而無法為完全之證述?當法庭上人手一攝影機或手機,會否影響法官的心證?更進一步,若將來採取陪審制,陪審員的隱私如何保障等等細節,均需要更細膩的考量以作成相關法令之配合修正。

(四) 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本條文之立法原意係在維繫法庭秩序,規定法庭開庭除法院本身之錄音,必要時得予錄影外,原則上任何人均不得錄音錄影,以審判長許可為例外。如要符合公開審理案件法庭全面直播之做法,宜修改本條文為以得錄音、錄影為原則,例外時才不得自行錄音、錄影,並授權司法院就相關細節修正或訂定相關辦法,以符合人民對司法改革的期待。



https://www.storm.mg/article/4001516
為了蔡總統清白,北院應該開放直播庭審理論文門
2021.10 / 汪志雄

有關台北法院110年度易字第 352 號蔡英文告彭文正妨害名譽一案,此案乃有史以來中華民國總統控告平民老百姓之首例,實屬眾人矚目的社會重大案件,更攸關總統的學術清白。當此疫情持續延燒之際,鑑於科技的進步與發展,台北地方法院在開庭審理此案之時,理應採用歐美等國家之方式,開放電視、網路實況直播,如昔日辛普森殺妻案之世紀大審,讓所有關心此案的國人同胞皆能夠同步聆聽。


……此事已不僅僅攸關蔡總統個人的榮辱,更關乎整個國家之聲譽。因此法院開放全程的審理直播,把所有的證據攤在陽光之下,不但能夠讓彭文正教授啞口無言,使得海內外的華人同胞可以在第一時間親證蔡總統的清白,洗刷多年的冤屈,更能夠恢復國家的清譽,使那些蒙受不白之冤的公務人員可以昂首做人。

而且,台灣在法官審理過程中開放網路直播之前已有先例。如民國106年有關原住民布農族人王光祿非法持獵槍盜獵之案件,在眾人的要求之下,台北地方法院從善如流,於當年2月9號開啟全程的網路直播審判,創下中華民國司法史上以網路直播開庭的首例。

更何況今日在台灣,有高達八成的民眾表達對台灣的司法沒有信心。因此透過網路公開透明社會重大案件的審理過程,將有助於提升民眾對司法的信任。且根據立法院在109年8月12日所公布之「國民法官法」,當中納入了國民共同參與審判及終局評議的條文,因此透過直播審理此案,將有助於大眾加速了解擔任「國民法官」的責任與義務,避免審案之刻意偏差,對於司法改革會有極大的助益。




https://www.peoplenews.tw/news/a8059a7e-bf95-485c-acab-aac8e60d2270
該通緝被以加重誹謗罪起訴的被告嗎?
2021.11 / 吳景欽


……我國的妨害名譽罪,不僅法定刑極輕,又屬告訴乃論之罪,就很易成為有權有勢者箝制言論自由的工具,致一直有除罪化的呼聲。故在未除罪化之前,於刑事程序中,就更必須恪遵當事人對等。故若檢察官聲請對被告為拘提或通緝,法院即為許可,被告又淪為強制處分客體,所謂改良式當事人主義,就會形成空談。

雖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看似課予被告舉證自己清白的責任,但依據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此條項只是基於言論自由的最大保障,目的在限定處罰的範疇,而非要讓被告自證清白。故就被告所傳述之事是否為假,舉證責任還是在檢察官,且必須證明至超越一般人合理懷疑之程度。至於被告是否要舉證,乃是其權利、而非義務。既然如此,要被告出庭,目的就在於保障被告的訴訟權,則在現今科技發達時代,以連線方式來替代出庭,實非難事,這可從疫情期間,法院實施遠距視訊開庭,可以清楚得知。

雖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6條,僅規定最重本刑為拘役或罰金者,被告得委任代理人到場,誹謗罪並不在其中,但因誹謗罪的法定刑極輕,又屬告訴乃論,且就算判決有罪,也往往處以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而可易科罰金,致在實質上,就應趨向民事訴訟的審理模式。故在此類案件,被告是否出庭,屬其自我評估的風險,致不應動輒對之施以強制。尤其此等輕罪,若動輒動以通緝,就讓人有誹謗罪是十惡不赦之感,致嚴重違反比例原則。

尤其根據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基於對言論自由的最大保障,採取所謂善意傾向原則,即只要確信所述為真,即屬善意,而不應以誹謗罪加以處罰。至於是否善意,只要所提出的證據資料確信是真,即屬之,既無關是否營利、更無關是否挾怨報復。故就算要查明被告彭文正,是否有所本而非胡說八道,只要上網路觀看,即可知悉,動輒施以通緝,實也是對言論自由的戕害。




https://www.rclaw.com.tw/post-270-4849
什麼是「起訴狀一本」主義?
2007.11 / 聯晟法網李清輝

「起訴狀一本」簡單來說,就是「一張起訴書」的意思(日本的刑事訴訟法的名詞)……(或稱「卷證不併送」)……而「卷證併送制」與「卷證不併送制」之意義在於:

(一)所謂「卷證併送制」,即起訴時檢察官將卷證(含偵查紀錄與證據物)連同起訴書一併送交法院之制度。法院得以預先將案件之全貌瞭記於心,屆時開庭進行審判。現行刑事訴訴法第264條第3項規定:「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是採「卷證併送制」。

(二)所謂「卷證不併送制」,即「起訴狀一本主義」,亦即檢察官提起公訴之際,僅向法院提出起訴書,但不得同時提出證明公訴事實之任何證據(含偵查紀錄與證據物卷宗及證物),其目的在要求法官不能事先抱持預斷(也就是說在案件尚未審判之前,法官可能因為事先看了檢察官的起訴事實、證物,而預先對被告形成有罪的心證,而且,檢察官起訴的事實當然都是被告如何有罪、如何泯滅人性等對被告極為不利的陳述。但是各位想想,如果被告其實是無辜的呢?),須以近乎白紙狀態蒞庭進行第一次公判期日之程序……

(三)兩者最大區別:1、卷證不併送較易落實對於被告所為之無罪推定保障……。2、卷證不併送得以達成集中審理之功效……。3、如採卷證併送制,將無法貫徹法庭中「交互詰問」之功能……。4、如採卷證不併送制度,對於偵查、起訴與審判等階段之訴訟程序運作得以達成之效果:……偵查之過程精緻化……防止檢察官之輕率起訴……法院能以一客觀第三者之角色形成心證……




https://www.storm.mg/article/4607857?page=1

細說彭文正的護照,兼論蔡英文的學位
2022.11 / 黃維幸

外交部吊銷彭文正護照,又拒絕新護照申請
勾引起了許多人在解嚴前近乎半世紀的夢魘。護照雖小,卻反映了台灣民主運動在下列幾個領域的瑕疵和危機:第一,意識形態決定例如學位有無的法律及政治事實;第二,違反國際人權保護的努力和潮流的威權法西斯作風;第三,脫離實質考量,專注抽象論述的法律文化;第四,似是而非,「在法言法」 ,形式主義的「於法有據」;第五,本來應該是民主實驗的 「轉型正義」,被扭曲成了假借民主的 「多行不義」。

……我只簡單指出判斷蔡英文有無學位的幾個誤區……(劉鐵錚)除非是做成切結書,有偽證的法律後果,根本不能算證據……凡有更佳證據存在,不能考慮其他,只能堅持查閱1983到1984年的文件……不可能之事不可能成為證據……如果關鍵證據的持有人或關係人,拒絕提出或藏匿銷毀證據,法律上可以對之做出不利推論……因此,至少從以上4點,法律上可以認定蔡英文在1984年左右沒有學位。

……彭文正從被起訴到通緝,以及後續發展到護照被吊銷拒發。整個過程牽涉到的法律實質層面例如返鄉權,遷徙(移動)自由等……第一,返鄉權及離鄉權……(聯合國)人權委員會特別指出:除了緊急危難,「幾乎沒有合理剝奪返鄉權的餘地」……第二,遷徙自由、移動自由、人身自由、生存權、安居樂業的權利(個人及家庭正常生活的權利):人權委員會開宗明義就說:「遷徙自由是人的發展不可或缺的條件」……第三,擁有護照是權利還是特許?……離鄉權必然包括取得護照的權利……而「返國無需護照不得作為拒發護照的藉口」……第四,政治言論自由是民主存亡的關鍵……台灣的政治言論因此非常自由,也應該如此自由。到了真正關乎民主的政治言論自由的關鍵,像是彭文正批評政治領導人的誠信及適格的政治問題,卻以加重毀謗起訴,恰恰與民主社會保護政治言論自由的優先及應有的實踐,背道而馳……第五,法律的平等保護及適用……基於同樣的證據,檢察官卻單獨起訴彭文正……這是中古世紀「身分」決定命運和權責的復辟,完全違反現代法律的平等原則


由於憲法上的 「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是英美憲政實踐的舶來品, 很多人看到 「程序」 兩個字,以為運用法律依照一定的程序,「依法行政」,「於法有據」,就滿足了它的要求。這是望文生義,誤解了自英國幾百年前源自大憲章的憲政傳統。正當法律程序不僅有一定程序的要求,它更有實質層面的效力。比較正確的解釋是政府不得以法律或其他手段侵害或剝奪人民的生命,自由,及財產 (例如美國憲法14修正案)。廣而言之,即禁止一切不符公平正義的措施。

當局所依賴的護照條例有關拒發護照的規定,是毫無實質要件的空白條款,根本稱不上有什麼規範性……無論司法機關有無根據,做出撤銷及拒發,外交部此舉連濫用裁量權都說不上。因為這是於法無據,明明白白的違法。退一萬步而言,即使假定其他機關也有有關護照核發的法規,依據權責分工的原理,外交部也不能輕易放棄本身的職責,將發放護照的權力輕易讓人。

本案至少有下列不成比例的情況:第一,政治力的不成比例……第二,經濟力的不成比例……第三,社會力的不成比例……第四,以刑罪處理毀謗的不成比例……第五,法律的目的與手段的不成比例……第六,具體個案法律判斷的不成比例:沒有嚴肅考慮可能犯罪的嚴重性(不是貪贓枉法,殺人放火);迅速審理的必要性(據說台灣的海外通緝鬆散,逍遙法外者多如過江之鯽);剝奪權利相較增進公益的不成比例 (除了滿足官僚的權力慾及虐待狂之外,增進多少和什麼公益?); 根據現有可信的證據,兩造的那一方比較可能最後勝訴?(以我的判斷彭文正的獲勝率較高 ,對彭多加的懲罰或不便就不成比例)




https://www.storm.mg/article/4675698
當訴訟指揮變成訴訟詐欺—蔡英文論文不存在案的法庭攻防紀要
2022.12 / 李震華

……迴避案仍在進行中,依法我方不能在開庭前向張詠惠遞狀陳述或聲請,否則將喪失請求她迴避的權利,因此只能所有書狀都準備好,看情形在29號首日或次日當庭、甚或在改期審理之後再提出。

……她公然聲稱「我更審前的前審是程序審,這次是實體審」,並表示她接下來就要調查證據、實體審理這個案件,所以我們就不再要求她闡明我們訴之聲明有無確認利益欠缺之疑義,繼續下一個訴訟程序。

……張詠惠不僅同意我方要求,且依我方要求質問對造說「原稿不算」,進而要求被告方律師同意,隔天會帶來所謂1983年提交送口試通過的「當初印製好留存的那一本」博士論文「正本」供勘驗……沒想到,隔天張詠惠竟然與蔡英文律師唱雙簧,不管我方請求及異議,執意勘驗那一盒內一疊所謂一頁一頁的論文原稿,而非一整本經口試合格的論文正本或其影印本,這是她的第一個訴訟指揮詐騙!

其次是,就我29日提出爭點整理狀要求先整理不爭執事項以利縮小、特定應調查證據之範圍及方法,張詠惠表示會在證據調查完畢之後再來整理爭點,因而打斷我整理不爭執事項的陳述。但事後又突然於證據調查之中途,諭知不再整理爭點,這是第二個訴訟指揮詐欺。

再來,就我方請求命被告提出他書狀所附28項證據文書的原本或正本,張詠惠於29日也配合我方要求當庭諭令被告30日提出。迨至30日,被告並未提出被證10以外的證物「原、正本」……但張詠惠違諾背信不回應我方原告請求,此訴訟詐欺之三。

……張詠惠本來允諾會調查處理我方所連續提出之聲請調查證據狀、(一)狀、(二)狀,及我當庭補提出的4份書證,即涉及口試之申請、論文之提出等規定之倫敦大學1982-83年度「研究生學程規則」、 被告2011年11月出版「小英便當」一書中第423頁博士論文題目與今日不同之頁面、倫敦大學高等法律研究院IALS於1981年出版之「當今法律研究主題題目集」乙頁、及蔡英文的所謂1983.2.8(無簽名)暨同屆他人(有簽名及機關認證)的倫敦大學「口試通過通知書」各一張,合計4項極為重要足以反證的直接證據。結果,張詠惠只讓我就上述所提出的前2項證物為說明……不僅未就該等證據命被告表示意見,也未做進一步應否調查之處理,就突然宣布辯論終結,我們又被騙了,這是第四騙!

最後是,當我們在就雙方所提證據與卷內其他證據之關聯性進行說明(究竟是證據互補或互相矛盾等之說明)時,張詠惠就一再阻止我方之說明,指責我方證據關聯性之說明為「辯論」性質,而諭令須等證據調查完後再辯論云云,但事後卻「沒收辯論」……讓原告喪失就證據調查結果為辨論說明的權利及機會,這是第5個詐騙!

上面所列張詠惠在30日的訴訟指揮程序,不僅僅是權力濫用,而且已是公然地違諾詐騙,司法實務上,若是當事人以言語或證物詐騙法院,至法官信以為真而做出與事實不符的判決結果,是可以用刑法的詐欺得利罪起訴判刑的。而本案張詠惠是在審判上訴訟指揮時所做的詐欺行為,若因此駁回原告之訴,將產生違法圖利被告之結果,依法有公務員圖利之貪瀆犯罪,這對司法的公信力是多麼巨大的傷害!?




https://www.storm.mg/article/4105260?page=1
國賠法13條不是司法官特權免責的金鐘罩?
2021.12 / 李震華

依現行法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侵害人民權益時,對公務員之究責求償方式,分成故意及過失侵權2種類型,故意侵權類型,可以選擇直接依《民法》186條對公務員個人訴求民事損害賠償,也可依國賠法第2條向公務員所屬的機關求償,人民可二擇一行使;但過失侵權類型,則祇能依國賠法向行政機關求償,不能再依《民法》186條向公務員本身求償。

……國賠法第13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此一規定顯然將司法官「故意」瀆職侵害人民權利的賠償責任,限定在國家賠償的求償方式中。

……正如筆者在3年多前所寫之〈國賠法第13條:全世界最嚴格的制度性縱容〉一文所描述的,司法官縱使故意違法濫權,因官官相護的司法文化實況,根本無法被事後究責,宛如被制度性縱容,結果國賠法第13條就如司法官的特權免責金鐘罩,終於造成有權無責的司法恐龍怪獸!

……國賠法為公法性質法規,屬於公法法律體系之一環,而公法體系與私法體系乃法律之不同體系,除非法律有明文「準用」之外,解釋上不得相互援引適用,乃法學之基本理論共識。因此,公法性質之國賠法第13條司法官之國家賠償責任自不得解釋為私法性質之民法第186條公務員侵權責任之特別法。

再者,民事法規之母法、基本法為民法,而《民法》就行為人之責任規定,於《民法》第222條特別明文:「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不得預先免除。」

《憲法》第24條明文:「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學者通說認為《憲法》第24條所定「應負民事責任」者,即是《民法》第186條所定之公務員侵權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而《憲法》第24條後段又明文規定「並得」依國賠法向國家請求賠償,顯然憲法之立場,不認為國家賠償之規定可以排除民法侵權賠償之適用,而是認為二者可以併存!

從而,解釋上,《國家賠償法》第13條不能排除學者及司法實務判解通說之公務員故意、過失區分類型之適用,也就是司法官不能免除「故意」違法執行職務侵害人民權益時,依《民法》第186條受追究故意侵權損害賠償之民事責任,方符《憲法》之誠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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